股权代持的隐患:名义股东被强制执行,代持股权遭查封怎么办?—— 双向拆解实际出资人阻却执行策略与债权人抗辩举证要点

“出钱的是我,登记的是他”——股权代持在商业世界里太常见了:为规避竞业限制、为隐藏真实投资、为节省显名流程。代持协议一签,大家相安无事。

但一个越来越常见的场景是:名义股东在外面欠了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直接查封了登记在他名下的股权。这时候实际出资人才发现,自己真金白银投进去的股权,可能变成别人的”责任财产”。

这个风险的法律依据很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6条承认代持的合法性,但从未明确回答——名义股东欠债时,实际出资人能不能排除执行?2019年《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曾试图规定,正式稿中删除了;2025年7月正式颁布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对此依然留白。山东高院说”可以排除”,吉林高院说”不可以排除”,各地裁判分歧巨大。

对实际出资人来说,这不是学术之争,是身家所系。本文从实务视角,系统拆解隐名股东排除强制行的裁判逻辑与自救路径。

01【制度定位】代持合法,但”名实分离”本身就是隐患

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站得住。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持股的安排本身有效。

但问题在于: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在工商系统里,那笔股权就是名义股东的财产。一旦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据登记信息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形式上完全合法。

实际出资人想保住股权,常规路径有两条:

第一条,执行阶段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异议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以登记为准,基本会被驳回。

第二条,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才是真正的战场,法院在这里进行实质审查,判断你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司法实践传递的信号很明确:代持不是护身符,谁隐名、谁举证、谁担风险。但风险不等于没救——关键在于你能不能走完下面这套“四元规则”的证明链条。

02【案例精解】:代持股权被查封,实际出资人能否翻盘

张某实际出资800万元设立某贸易公司,为规避其高管竞业限制,委托其表弟李某代持60%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

代持协议签署于公司设立之初,出资款直接从张某账户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历年股东会均由张某实际出席表决,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

三年后,李某因个人借贷被债权人起诉,名下60%股权被法院查封。

张某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查的核心逻辑分两步:

第一步,实体判断——张某是否实质享有股权。 法院审查代持合意真实性(书面代持协议)、出资有效性(张某账户直接出资,资金流向清晰)、公司认可程度(实际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默示同意),认定张某已完成”显名化”的实质要求,是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

第二步,对抗力判断——李某的债权人是否值得保护。本案债权人是普通借贷债权人,其债权形成与”李某持有股权”这一登记外观无任何关联——他不是基于信赖这笔股权才借钱给李某的。此时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等于把外观主义从”交易安全的例外保护规则”异化为”名义股东的责任扩张工具”。

最终,法院支持张某排除强制执行。

这个场景的核心价值在于:它把”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拆成了两道门槛——先证明股权真的是你的,再证明债权人没有信赖利益。 只出资、不行权、公司不认可,第一道门槛就过不去;债权人是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第二道门槛就过不去。

03【实务要点】双向视角:你代持别人的股权,或你的股权被别人代持

(一)实际出资人视角: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代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代持协议不能倒签、不能虚构。若代持目的是规避外资准入限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协议直接无效,后面的都不用谈。

第二,出资事实扎实。

出资款来源、支付对象、款项性质三条线都要清晰:钱是你的、进了公司的账、性质是出资而非借贷或赠与。转账凭证、验资报告、公司账册,一个都不能少。

第三,已获公司实质认可。

实际参与股东会表决、行使知情权、领取分红,且其他股东知情未异议——这构成”默示同意”,是实质性股东地位的关键证据。只签协议、从不行权的”僵尸实际出资人”,权益仅具有内部效力,挡不住外部债权人。

第四,权利形成于查封之前,且及时行权。

代持关系必须在法院查封之前真实成立——查封后补签协议、后补出资,直接构成恶意规避执行。查封后提出异议也须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逾期视为放弃。

(二)债权人视角:名义股东的”锅”,你未必背得起

如果你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别高兴太早。若对方能拿出扎实的代持证据链,你的强制执行可能落空。

此时你的正确动作是:核查债务发生时,你的债权是否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而形成。如果是股权受让、股权质押等交易场景,你可以主张外观主义保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只是普通借贷,这场官司大概率要打输。

同时盯住时间线:代持协议签署时间、出资时间是否早于查封时间。一旦发现倒签嫌疑,立刻向法庭主张虚假诉讼,申请对双方进行司法惩戒。

(三)共同红线:恶意串通的代价

代持关系缺乏公示性,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法院对代持真实性的审查标准趋严,当事人举证、质证中被发现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的,轻则被驳回诉请,重则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

04【操作指引】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的行动清单

(一)如果你是实际出资人:

一是把”行权证据”留痕做在日常。

不要只签一张代持协议就高枕无忧。股东会签到记录、表决记录、分红流水、公司决议中体现你身份的文件,平时就要有意识地归档。这些才是查封之后最值钱的证据。

二是能显名尽早显名。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显名登记。显名登记完成后,股权登记与真实权属一致,外观主义的争议空间直接归零。拖延显名的每一天,都是在裸奔。

三是发现查封立即行动。

收到查封信息后,第一时间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要等、不要拖。异议窗口期一过,权利视为放弃。

四是定期检索名义股东的涉诉信息。

通过公开渠道监控名义股东的诉讼、被执行、股权出质情况。你监控的不是他的人,是你自己的资产。

(二)如果你是债权人:

一是财产调查阶段穿透核查。

查封名义股东股权后,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立即申请法院重点审查代持协议签署时间、资金流向、行权记录,盯住”查封前形成”这一核心要件。

二是交易场景留证据。

如果你的债权基于股权质押、股权受让产生,务必保留当时信赖登记外观的证据——这是你不被打穿的护城河。

三是警惕”时间差陷阱”。

对查封后突然冒出的代持协议、后补的出资凭证,坚决主张倒签鉴定和司法惩戒。虚假代持最怕的就是时间线检验。

(三)如果你正准备做代持安排:

先想清楚一个问题——你为什么要隐名?

如果是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资准入、竞业限制的效力问题、公职人员持股等),这个代持从源头上就是无效的,一旦出事,钱和权都保不住。合法目的+显名化路径提前设计,才是完整的代持方案。

05结语

股权代持的本质,是用”登记外观的确定性”换取”隐名的便利”,而这份便利的账单,往往在名义股东负债时才寄到。

对实际出资人来说,25万元买不到一份扎实的行权证据链,但能买到一个教训:隐名期间不经营权利,等于把命运交给别人。对债权人来说,登记在你债务人名下的股权,也未必真的是他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此问题出台统一规则,个案裁量空间很大——这也意味着,证据组织的质量直接决定案件走向。谁准备得更早、更扎实,谁就站在裁判规则的利好一侧。


【案例来源和法条依据】

灵感参考:

第245期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规则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至第26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8条、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5年7月正式颁布,对股权代持排除执行问题未作规定,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裁判规则及公开实务研究撰写,所涉案例场景为典型实务场景演绎,不构成对特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承诺,仅供专业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