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 vs 债务加入 vs 和解担保:三层审查 + 穿透实务策略,债权人回款才是案件唯一胜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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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系赵尚晓律师团队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团队负责人韩小龙法官撰写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审查路径》一文(原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结合赵尚晓律师亲办案例与诉执一体化实务经验,进行的深度解读与实务延伸分析。

对方欠你钱,法院执行中,突然冒出来一个”担保人”说:我愿意替他担保,请法院暂缓执行。

你接还是不接?

这个担保有没有用?

会不会是对方拖延转移资产的借口?

作为上海商事执行律师,赵尚晓律师团队在商事执行和终本执行领域深耕多年。

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强制执行领域一项特殊制度安排,韩小龙法官在原文中系统梳理了”形式审查为基、实质审查为核、程序控制为盾”的三层审查路径。

本文在此基础上,结合赵尚晓律师实务经验,从四个维度进行深度延伸。

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审查路径第一步:审查意思表示准确性第二步:审查形式要件有效性第三步:审查主体资格适格性向法院承诺 → 执行担保向债权人承诺 → 需诉讼债务加入 → 需诉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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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制度的核心】以增信换暂缓

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本质上是案外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发生的具有公法属性的法律关系。

案外人通过提供财产担保或个人保证,为被执行人增信背书,换取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什么是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它与普通民事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执行担保的承诺对象是执行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无需另行诉讼。

韩小龙法官在原文中指出,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属于执行力扩张,不需诉讼程序即可产生执行力。在”执裁分离”背景下,对执行担保应当从严把握。

作为上海回款律师,赵尚晓律师团队在实务中发现,很多当事人混淆了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和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三个概念。这三个概念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直接决定回款路径和策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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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概念的区分】执行担保、债务加入与和解担保

(一)执行担保:向法院承诺,直接产生执行力

执行担保的核心要件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递交担保书,明确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韩小龙法官认为,对于担保书的形式不宜过分苛责独立样式,不论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执行谈话笔录,只要案外人在提供担保时向执行法院明确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可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怎么认定?关键看承诺对象。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承诺的,可能认定为执行担保;向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无法直接产生执行力,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

(二)执行中的债务加入:直接介入债务履行

执行中的债务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案外人直接介入了债务履行,与被执行人处于相同法律地位,形成连带清偿责任关系。但这种执行力扩张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

债务加入怎么认定?案外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看承诺对象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需要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承诺系向谁作出的。向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无法直接产生执行力,需要诉讼确认;向执行法院承诺的,可能认定为执行担保。

这三个概念的区分看似技术性强,实质上直接决定了债权人能否跳过诉讼程序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维度执行担保债务加入和解协议担保
承诺对象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看承诺对象
执行力直接产生需诉讼确认向法院承诺才有
识别关键词“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加入债务””共同偿还”“保证””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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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审查的三层标准

韩小龙法官提出判断执行担保是否成立的三个核心形式要件:

  • 递交担保书、
  • 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 申请执行人认可并同意暂缓执行。

第一,担保书形式不苛责独立样式。

《执行和解规定》第18条已明确:只要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明确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可认定构成执行担保,无论载体是担保书、和解协议还是谈话笔录。

第二,公司担保决议需形式审查。

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应递交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自身系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可直接发生担保效力。另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三种决议豁免情形。

第三,担保财产优先选择客观公允品类。

首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具有客观公允价值且可以有效管控的财产。对于房屋租金、工程款等应收账款应审慎采纳。同时应查明司法查封、物权登记等事项,防止申请执行人将来的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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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审查:两种特殊情形

情形一:案外人系另案被执行人。

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要具备代为清偿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愿意接受即可。但执行法院应向另案执行法院函告,防止选择性个别清偿或恶意逃避债务。

情形二:案外人系另案申请执行人。

如果案外人意图将另案执行债权作为本案担保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从严审查。这种行为有借助执行担保故意建立执行管辖连接点、推进相关财产处置的嫌疑,可能造成执行冲突甚至程序空转。对此,案外人享有的另案执行债权,不得纳入本案担保财产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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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债权人的五条实务建议

第一,审查承诺对象。

案外人是否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还是仅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只有向执行法院承诺的,才构成执行担保,才能直接产生执行力。

第二,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

担保人是否系另案被执行人?是否系另案申请执行人意图将另案债权作为担保财产?是否存在借助担保建立管辖连接点的嫌疑?

第三,审查担保财产真实性。

担保财产是否具有客观公允价值?是否可以有效管控?是否已设立物权登记或司法查封?应收账款类担保财产应审慎采纳。

第四,审查公司担保决议。

公司提供担保的,是否提交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是否具备决议豁免条件?

第五,评估诉执一体化最优路径。

执行担保不是唯一的暂缓执行方案。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索实际控制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可能是更直接、更确定的回款路径。不要被执行担保的程序便利性迷惑,回款落袋才是唯一胜诉标准。

执行担保是”放水养鱼”的制度设计,

但鱼塘里可能藏着转移资产的钩。

形式审查是效率的保障,

穿透式审查是回款的武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469条: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审查标准和法律效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执行担保分为财产担保和个人保证。第4条:担保书应载明担保人基本信息、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及自愿接受强制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案外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向执行法院明确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可以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4条: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公司担保决议豁免的三种例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结合刑事诉讼与疑难执行实务经验撰写,基于公开裁判规则及立法动态,仅供专业参考。